作为“硬件”的设备
“传送基础设备”指固定和移动通信网、广播电视设备,也就是所谓的电信专用和广播专用设备。在新的信息通信法案中,通信设备和广播设备则不再分别属于不同的管辖范畴。对传送基础设备的富有弹性的分类方法意味着放宽了对于电信设备的限制。同时,这也说明在通信和广播之间不复存在行业壁垒,由此也就可能出现新的超越以往《电信事业法》、《广播法》和《有线电视广播法》等法律限制的产业增长点。放宽限制将会对企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有观点认为,新法案中的传送基础设备这一层面是较为复杂的领域。这一层面由“传送服务法规”和“电讯设备法规”这两个部分组成。其中,与传送服务领域的现行法律有:《电信通信事业法》、《有线电视广播法》、《广播法》和《有线广播电话法》。“电信设备”这一部分有可能基本上维持现行的《电波法》和《有线电信法》的框架。由于法律涉及范围不再是纵向的,而是根据“内容”、和“传送基础设施”进行划分,由此,以往垂直型的事业模式便不复存在,以往的既得权益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日本广播协会、NTT和地上波电视台等机构所受到的冲击应是最大的。再者,上述区分的另一个积极作用是,区分通信和广播业务已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例如,人们可以利用通信设备来观看电视节目,这也简化了收视费和版权业务。
大变局
日本制订新法案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制度性的建设以促进信息流的畅通,让人们能够享受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带来的便利,以建构一个安全、让人放心的网络社会。作为具体的方针有以下几点:制订一个适应技术迅速变革时代的法制体系,该体系应注重技术的中立性;制订一个给予业界以更多的自由、以市场为导向的有利于多种事业开展的法制体系。在提出最终报告前,专门小组就中间报告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交换了意见:就“内容”方面的规制来说,为了管制网页等“公开通信”而制订“共通的规则”是否会危及“通信的隐私”;就“公开通信”而言,为了控制违法和有害的信息而进行“分区管制”的做法是否违背“通信隐私”的原则;根据“社会影响的程度”对特别媒介和一般媒体进行分类的具体标准不明确。在最终报告中,上述问题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尽管有异议,但草案基本上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网络已成为一种全民性的大众传播媒介,在给人们带来了充分的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充斥其中的不良内容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担心。现有的法律条款中没有对博客、播客和BBS等网络内容进行控制的条款。法律中虽然有保护青少年、对有害出版物加以限制的条款,但在网络世界中尚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法制体系。在这种意义上,不少人士对新法草案持肯定的态度。此外,从通信和广播电视的发展趋势来看,将作为“硬件”的基础设备和作为“软件”的内容予以分离已成为国际性的潮流。1997年2月,在美国出现的视频流技术(RealVideo)使通信和广电业务的融合开始成为可能,人们普遍认为,电视技术将会在互联网中得到变革,在有互联网的地方都可以获得视频节目内容。通讯和广电业务的融合已成为新的企业增长点。就通信和广电业务的融合来说,在美国不存在严格的行业间的壁垒,如美国电信和电话公司(AT&T)就是一个跨越通信和广电业务的企业,而且,美国在法制方面也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这些制度性的因素为美国广电和通信业务的融合与发展创造了条件。
对于通信和广播、电视的融合趋势,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对策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按照不同的媒体采用纵向分类的法制体系。适用于通信、广播事业的法律是《联邦通信法》1996年)。该法律由公共通信服务、信息服务、广播、有线服务和卫星广播(DBS)等部分组成。近年来,为了保证网络的中立性和开放性,在美国的学界和业界也出现了应采取分层的管理法制体系的观点,这一动向值得关注。其二,是以欧洲共同体为代表的根据内容和服务方式对媒介进行横向分类的法制体系。面对新技术所带来的挑战,欧洲共同体早在2001年便做出了应对措施,在政策上为电信和广播电视业务的融合创造了条件,设置了统一的监管机构。2003年,英国出台了《通信法》,组成了监管电信和广电产业的机构通信办公室(TheOfficeofCommunications:OFCOM)对电信、广播、电视、无线电业务进行统一管理。欧洲共同体法制体系的特点是只对相类似的内容和服务适用统一的法律。关于传送服务和设备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设备所适用的是“电信规制条款”,关于内容部分适用的是“跨国境电视指令”。
编辑/小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