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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部数字电影《青娜》是否合法尚未定论

http://www.chinafilm.com 2007年08月09日 中国电影网

   

《青娜》

  由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公司与北京世纪坛数字传媒公司联合制作的中国首部全数字电影短片《青娜》,近来在制作方与放映方之间引起一场纠纷,争议的关键是《青娜》是否合法的产儿?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近日对我国第一部数字电影《青娜》引发的合同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虽然《青娜》没有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但由于其作为我国首部数字电影,因当时《电影管理条例》没有对数字电影公映、发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广电电影局的意见,其无须到电影局办理许可证,故该电影的放映发行是合法的,就这部电影签订的放映分账合同也应是有效的。

《青娜》惹来合同纠纷

2001年5月,北京紫禁城三联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与某数字传媒公司联合制作了中国首部数字影片《飞起来》(暂定名)。同月,三联公司与北京中华世纪坛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部影片的票房分账合同,双方约定:由三联公司将《飞起来》(正式名称为《青娜》)的磁带或数字源文件交给世纪坛公司,由世纪坛公司在中华世纪坛地下一层多媒体放映厅放映;影片放映期为102天;门票按40元出售,其中10元为三联公司票房分成所得;在规定的时间内三联公司如未收回全部投资,则该形式的放映延长至全部资金回收;在合同规定的放映期限结束后30天内,世纪坛公司向三联公司结清片款;合同放映期限及投资回收之后,本片由三联公司赠送给世纪坛公司进行非商业性馆藏影片放映。

合同签订后,三联公司将《青娜》交付给世纪坛公司,该片于2001年10月1日开始在中华世纪坛地下一层多媒体放映厅播出。同年底,世纪坛公司停放该片,但未与三联公司进行结算,三联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未到期,世纪坛公司应接着播放该片,而且就该片票房分账问题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三联公司将世纪坛公司告上了北京市某区法院。

数字电影遵守什么规定

作为一个合同纠纷,本案不难解决,但因为该案涉及到我国第一部数字电影,是否适用《电影管理条理》处理,却令法院经历一审、二审,作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

根据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每一部电影都应当到广电局办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但《青娜》却未办理这些证照。北京市某区法院据此认定因《青娜》违反了我国《电影管理条例》关于电影的发行、放映须办理许可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票房分账合同应属无效。对于该无效合同,法院判决双方应停止履行,即世纪坛公司无须再继续履行《青娜》的放映协议;但应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就该电影取得的收益进行平均分配。据法院查明的现有票房收入,世纪坛公司需返还三联公司《青娜》的原版光盘并赔偿其损失2.83万元。

三联公司对这个不继续履行放映协议的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三联公司称原审法院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他们认为,自己与世纪坛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为我国关于数字电影管理的相关法规在《青娜》制作发行时尚未出台,因此其不需要在广电局办理相关手续。

北京市一中院依职权到广电电影局办公室(法规处)就有关《青娜》的摄制、发行、放映应否办理报批审查手续进行了调查,根据广电局的公文“回复”,确认了数字电影《青娜》是不需要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办理审批手续的。据此,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三联公司与世纪坛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并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该放映合同。

法律滞后导致了两个判决

记者了解到,在此案诉讼过程中,2002年8月7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布了《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数字电影的摄制、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等活动,均适用《电影管理条例》;数字电影应当由取得总局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电影院放映数字电影,必须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和《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数字电影的管理从此走向了规范。但这些规定是不能适用于这个案件的。国家检察官学院邵世星副教授指出,在《青娜》制作、放映过程中,关于数字电影的规定并未出台,所以该案适用什么法律进行判决的问题应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定。

事实上,该影片本身是否合法,是处理此案纠纷的关键问题,它直接决定着是该合同无效,还是世纪坛公司违约的问题。邵世星认为,判定一个影片,特别是新类型的影片其制作、放映是否合法,涉及一个政策问题,所以最好不要由法院直接判决,而应当由管理机构进行认定。因此,二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必要的。影片自身的问题查清了,处理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很简单的。如果影片合法,当事人间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当履行,否则负违约责任;如果影片自身不合法,那么合同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能生效,即是无效合同,应当终止履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指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本案广电局公文的证明力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根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新的证据。本案中广电电影局公文属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因此,北京一中院根据新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编辑/瑜)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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