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4号
第一条为繁荣中国电影创作生产,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保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制片者(法人或自然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处合作摄制电影,是指经中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摄制电影的法人(以下称中方),与外国法人以及自然人(以下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以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等形式制作电影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以下电影的活动:(一)故事影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二)美术影片(含动画、木偶、剪纸片等);(三)科学教育影片;(四)纪录影片;(五)其它影片。
第四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现金或劳务、实物)、共同摄制,并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影片权益、分担影片风险的活动。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提供主创人员在中国境内拍摄部分场景,中方以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方式给予协助的摄制活动;题材、主创人员均为中方,外方仅以资金投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拍摄活动,一般不应作为协作摄制。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投资,委托中方代为摄制的活动,这种形式一般只适用于短片。
(四)其它合作摄制形式。
第五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及有关规定;(二)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三)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四)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五)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六)其他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在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中外双方对中国合作摄制电影方针、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剧本;
(三)批准或不予批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等文件;
(四)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或素材出入境;
(五)批准或禁止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公映;
(六)颁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
(七)调解、处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纠纷。
第八条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受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以下合作摄制电影业务:
(一)为合作摄制电影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和提供资信服务;(二)对中外双方拟拍摄的电影剧本进行咨询;(三)承办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报告和协助签订合作摄制电影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四)承办外方人员的进出境签证等事项;(五)承办外方以实物投资和自用的设备、材料等的进出境申报事项;(六)对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影片与批准立项的剧本(导演本)进行对照初审;(七)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是:
(一)中外双方应首先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汉语普通话)剧本(如果原剧本是外文,应提前翻译成中文)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进行咨询。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收到该剧本后七日内提交的立项申请和相关文件、预算资料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在收到立项申请报告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逾期未接到审批书的,申请人有权查询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申请人所报立项申请及相关文件有不当之处,广播电影电视部可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审批期限亦可相应延长。
(四)经审查批准并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后,中外双方应在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协助下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唯一合同,并将所签合同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合作摄制电影合同签订后,双方方可进行摄制活动。
合作摄制环保、农业、工业等专题科研、学术、教学等电影,亦需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合作摄制电影的导演、摄影师等主要创作人员须报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一般应以中国境内公民为主。
第十一条中方制片者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合作摄制活动,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除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剪余的底样片素材由中方保存,影片公映一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三条中外双方有权依照合同对合作摄制电影的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中外双方必须遵守电影主管部门对剧本或完成片的审查结论,对需修改或删剪的内容,必须进行修改或删剪。
第十五条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的电影完成片或双片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依据《电影审查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报送电影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并发给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输出境外公映。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通过的影片为该影片的唯一版本。影片可根据放映国家和地区审查规定的酌情删剪。
第十六条对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的双片或在后期制作时擅自改变了原批准内容的影片,中外双方或第三方均不得私自印制拷贝或复制成其他音像制品在中国境内外公映。
第十七条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单位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境内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应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聘用期限、报酬、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等条款。
第十八条外方以设备、材料等实物作价投资,其价格不得高于当地同类设备、材料等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
第十九条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形式摄制的电影,版权归合作方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外方人员在中国境内参与摄制电影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当地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中外双方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广播电影电视部收取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费不得超过该影片摄制预算的百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