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行业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社会效益为主,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共同提高。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电影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影事业的发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落实电影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三)实施电影行政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关系;
(四)扶持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发展;
(五)组织电影专业培训,指导电影技术设施改造,提供信息服务等。
第六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须符合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鼓励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以投资、资助等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进口电影片须按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未经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进口境外电影的业务活动,不得以科研、教学等名义进口故事片和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他电影片。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电影发行事业的专业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发行电影片要求的资金、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电影网点布局;
(二)有合格的电影放映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电影放映规定条件的资金、场地、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证照:
(一)从事新形式电影放映的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除(一)项规定以外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驻渝部队(含武警)需对外从事营业性放映的电影放映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驻渝部队(含武警)系统内部发行和放映的电影片,不得对外发行或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五条 市外的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映未经国家许可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影片。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电影经营单位实行一年一检的年检制度。
电影发行单位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电影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电影管理的法律法规、电影设备设施、发行放映国产影片、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填报国家电影统计报表以及安全、卫生、消防等情况。
年检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内达到年检要求的,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电影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备案制度。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35毫米影片及新形式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于新片发行前5日内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6毫米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在影片发行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影片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电影发行单位的电影经营许可证;
(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三)在本市(或部分区域)发行影片的有效版权证明书或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电影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发行、播放。电影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电影片地区发行权的,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